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拾玖點貳零公克,空包裝袋總重貳點玖貳公克,純度百分之壹拾伍點零伍,純質淨重貳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毛重伍拾壹點陸公克,驗後毛重伍拾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經查:扣案之白粉6包及晶體3包經送驗,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19.20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92公克,純度15.05%,純質淨重2.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51.6公克,驗後淨重51.5公克)】,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