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王德述 」之印章壹枚;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王德述」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坐落於台中縣○○鄉○○○段227之9號土地係辛○○所有之一○○○區○○○○段227之10號土地係王德述(已於93年1月5日死亡)所有之一般農業區用地,不得挖掘砂石,竟為牟利及掩飾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德述」名義之印章1枚,由綽號「豆干」者持上開偽造之「王德述」印章蓋用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印文2枚及偽造王德述之署押1枚,而偽造「王德述」名義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內容為王德述願將其所有之土地出租予戊○○使用,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契約簽訂日期為92年6月12日),足生損害於王德述。戊○○與綽號「豆干」者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戊○○出面,自9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以日薪新台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庚○○、 黃建成 及綽號「 阿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台中縣○○鄉○○○段227之9號及同段227之10號土地內,由「阿全」負責駕駛挖土機挖掘砂石,挖掘之深度達22公尺,面積共達3591平方公尺(上開227之9號土地挖掘面積為27平方公尺、227之10號土地挖掘面積為3564平方公尺),再由庚○○及黃建成駕駛無照之大貨車,將挖取之砂石運至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銘訓砂石場」堆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2筆土地內之砂石。經人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會同縣政府人員於93年2月20日至上開土地會勘,戊○○於會勘時,提出上開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予會勘人員而行使之,偽稱其係有權使用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上開時、地僱請庚○○、黃建成及綽號「阿全」者挖掘砂石後,載運至「銘訓砂石場」堆放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係綽號「豆干」之丁○○告知已得上開227之10號土地地主王德述同意,伊始至該處整地,準備作魚池,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丁○○拿給伊的,他說是他嫂嫂寫的,現場會挖掘這麼深是因為要作海釣池,挖出來的砂石並未外賣,只是堆置,何來竊盜云云。經查:
㈠庚○○及其子黃建成自9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受
被告雇用及指示,將上開2筆土地內挖掘之砂石,載運至銘訓砂石場堆放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證述綦詳,而上開2筆土地分屬辛○○、王德述所有,該227之10號土地從未由王德述或其繼承人乙○○、丙○○、甲○○出租或授權被告使用,而是由王德述於91年2月10日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 涂朝欽 一節,亦經證人乙○○、丙○○、甲○○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電話記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台中縣○○鄉○○○段第227之9號土地遭盜採砂石面積達27平方公尺、同段227之10號土地遭盜採砂石面積達3564平方公尺,向下開挖深度最深達22公尺等情,均有會勘記錄、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㈡被告雖辯稱經丁○○告知已得地主同意云云,惟依其自承:
「契約書是丁○○拿給我的,他說是他嫂嫂寫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顯然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非由地主王德述親自簽訂,若已得地主王德述同意,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自應由王德述親自簽名蓋章,何需他人代寫?況依該租賃契約書內容,每月租金為3萬6千元,租期自92年7月1日起,然該契約書後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卻無任何支付租金之記錄,再對照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王德述」簽名,與證人乙○○所提出、王德述與涂朝欽租賃契約書上之「王德述」簽名,兩者之運筆、結構及勾勒均有明顯不同,又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2年6月12日,若如被告所辯,其承租上開土地係準備做為魚池使用,被告在租賃期間僅有1年之情況下,豈可能延至93年1月21日始雇工挖掘土石?堪認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偽造,猶於93年2月20日警調人員會勘時提出,期能掩飾罪行,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採取土石搬運至銘訓砂石場堆放,係為作魚池而
事先整地,並未竊盜云云。然上開土地內向下開挖之深度達22公尺等情,業如前述,遠超出一般設置魚池所需之深度;況若僅為挖掘魚池,並無將挖掘出之土石載運至他處(銘訓砂石場)堆放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誠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豆干」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其偽造「王德述」印章行為,則係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庚○○、黃建成及綽號「阿全」者盜挖砂石,係間接正犯。被告多次竊盜砂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惟依據卷附93年2月20日會勘記錄記載:「會勘情形:㈠‧‧‧土地係戊○○向王德述承租」等語,並將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於會勘記錄後,顯見上開租賃契約書於會勘前已存在,並非會勘後始行製作,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之目的顯為遂行盜採砂石行為,當非另行起意,附予敘明。)又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戕害自然環境,所竊得之砂石數量,系爭土地目前仍未回填,且犯後一在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王德述」名義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尚難認已滅失;偽造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王德述」印文2枚、署押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金灶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