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⑴、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七時八分許,在臺六十一線一百三十四公里一百公尺處,行車限速每小時八十公里,經測時速九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違規單號HA0000000號);⑵、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七時八分許,在臺六十一線一百三十四公里一百公尺處,行車限速每小時八十公里,經測時速九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違規單號HA0000000號);⑶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六十一線一百三十四公里一百公尺處,行車限速每小時八十公里,經測時速九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違規單號HA0000000號)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一併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辯稱略以:伊為守法之上班族,每日經過舉發地點已五年,西濱限速為八十公里,經大安溪橋下為斜坡,測速器有設於橋前五百公尺,由於時速八十公里加慣性下坡,前方又是綠燈,車速難免增加十到十五公里,又拍照心生不服。在者,西濱快速道路是否可設紅綠燈、超速測速器開始照相測速,警告標線(誌)是否同時完工、西濱快速道路臺六十一線一百三十四公里一百公尺處設置測速器是否適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⑴、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七時八分許,在臺六十一線一百三十四公里一百公尺處,行車限速每小時八十公里,經測時速九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⑵、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七時八分許,在臺六十一線一百三十四公里一百公尺處,行車限速每小時八十公里,經測時速九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⑶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六十一線一百三十四公里一百公尺處,行車限速每小時八十公里,經測時速九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行駛等三次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採證照片六張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固不否認確有超速之情形,然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定點設置之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且經本院檢視本件舉發之採證照片,該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上側黑框內,詳列有違規日期(、時間、行車速度,77臺61線134k+100限速80之數據,違規事實明顯,此亦有卷附採證照片六張在卷可參。況該雷射測速儀器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是舉發警員之測速結果應屬無誤。又受處分人另辯稱超速測速器開始照相測速,警告標線(誌)是否同時完工云云,然查西濱公路(臺六十一線)就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八十公里,則任何小客車於全線除另有標誌規定速限外,皆應依照該速限指示行駛,並不以是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而有所不同,以確實維護公路行駛之交通秩序與安全,受處分人該車時速確為
九十一、九十五、九十四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依法自當接受裁罰,是受處分人所辯,尚無可採。又西濱快速道路是否可設紅綠燈、西濱快速道路臺六十一線一百三十四公里一百公尺處設置測速器是否適當一節,係屬相關主管機關之權責,非本院就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是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其否認有違規之情,並不足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三次違規,一併裁處罰鍰五千一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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