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2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羈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六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六千元,序號000000000000)上偽造之「丙○○」署名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兄弟關係,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永安巷一六九號住處,竊取其兄丙○○所有放置客廳抽屜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於同日十五時十六分許,持該竊得之信用卡,至台中縣○○鎮○○路○○○號春寶銀樓,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台幣六千元之金戒指一只,並在春寶銀樓所製作具有收據性質之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交予該銀樓之負責人甲○○,使甲○○陷於錯誤,以為丁○○係丙○○本人,而許其刷卡付帳,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丁○○盜刷取得該金戒指後,即以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姓名朋友,嗣因丙○○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指述無訛,復有戶籍謄本、簽帳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被害人丙○○所有上開信用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上載有卡號、交易別、有效期、批次號碼、授權碼、交易日期、時間、金額、交易事項,性質上除具有與收據相同之性質外,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據以向持卡人收款之憑證,屬於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係兄弟關係,被害人丙○○已表示諒宥,被告持被害人丙○○所有前述信用卡盜刷金額僅新台幣六千元,情節尚輕,且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被害人丙○○所有前述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六千元,序號000000000000)上偽造之「丙○○」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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