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住高雄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95年度毒偵字第2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次移送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呈毒品陽性反應無訛(重量如主文所示),有該局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