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親字第43號原告甲○○
號3樓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而因原告否認被告為其子女,而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所載,被告為原告之子,為使兩造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生母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一日與原告在湖北省辦理結婚登記,嗣於今年九月十七日入境來台,九月十九日至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復於今年九月廿二日生下被告,因被告之母今年初懷孕,原告一直相信為被告的生父,才因此辦理結婚,生產後被告之父極力要求驗證血緣親屬關係,經原告攜被告及被告之母至厚昇檢驗所採樣送驗結果,被告與其母為母子親屬關係,被告與原告則無血緣親屬關係,排除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份、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血緣鑑定報告二份及出生證明書乙份為證。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可以排除血緣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vWA、D8S1179、D18S51、D5S818。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丙○之子之父子血緣關係」等語,且被告到庭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衡之上情,足證被告應非其生母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其情至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受胎期間不在原告與被告之母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而無法受婚生之推定,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之訴,雖被告究應屬非婚生子女或廣義婚生子女(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惟此時如子女與生父確無血統關係,則生父自得提起父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則無異見(參民法親屬新論, 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著四版第二六四頁、第二七一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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