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即L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再者,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7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3年年2月間回越南探親至今不歸,迭經親友規勸亦無效,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婚字第133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司法履歷表(越南文、中文譯本)及本院93年度婚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3年2月11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乙情屬實,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姊夫 周秋東 到庭證述:「前次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被告仍然沒有回來履行同居,也都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們不曉得被告現在在哪裡。」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為原告姊夫,關係密切,其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乙事自知之甚稔,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此外,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被告之文書,亦經被告親收,有該司94年10月4日條二字第09402148210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乙份附卷足稽,被告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及第12133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已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