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8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撞及安全島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而查獲;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中交簡字第254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1年度偵字第26669號被告曾文章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章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晚間6時至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南平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南平一街口,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撞及安全島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章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肇事一節,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為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逾上開函示所認定之每公升
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佐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等情,足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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