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九號
聲請人時代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謝坤妹 相對人美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弘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七三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在案,惟相對人竟執前開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二九號),查封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交通部觀光局及中華民國品質保證協會之保證金債權。倘確定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且將對聲請人之信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甚鉅。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之初,因不諳法令,致漏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前開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惟查聲請人既無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停止強制執行可言。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明輝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