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榮福 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九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為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九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承諾於九十二年七月份遷讓房屋,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雖陳稱伊已承諾於九十二年七月遷讓房屋等語,然聲請人經本院判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迄未遷讓,屆期是否依約遷讓,仍屬未知,自不能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承諾,遽認相對人已無假執行之必要,是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對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二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代表人之最新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送達,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認為聲請人業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有所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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