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四號
聲請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章清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相對人企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芊振偉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四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壹紙(0000000號)、新台幣伍佰萬元壹紙(0000000號)、新台幣壹佰萬元貳紙(0000000號、0000000號)、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0000000號)及新台幣壹拾萬元貳紙(0000000號、0000000號),合計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萬元准以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仟萬元一紙、伍佰萬元一紙、壹佰萬元二紙、伍拾萬元一紙及壹拾萬元二紙合計面額壹仟柒佰柒拾萬元,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六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變換提存物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一紙、伍佰萬元一紙、壹佰萬元二紙、伍拾萬元一紙及壹拾萬元二紙。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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