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乙○○
戊○○丁○○丙○○甲○○○庚○○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水利處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右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二號判決、八十八年上國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國易字第二號裁定駁回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丁○○、甲○○○、戊○○、庚○○、己○○、潘宏坤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相對人乙○○、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再國易字第二號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茲因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悉相對人曾繳納部份訴訟費用(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一號審理中之旅費等),本院依前項規定限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未依期補正,逕依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春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