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客戶留存聯)」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客戶留存聯)」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佳蓉自民國95年5月17日至99年12月30日,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白河收費處(址設臺南市○○區○○路○○○號3樓),擔任組長職務,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事宜,並招攬林 蔡桂花 自為要保人,分別於98年6月1日以其孫女 林雅玲 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下稱A保險);於98年1月17日,以其孫 林德順 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A2HD250410、A2UD466320號保險(下稱B保險)。 林蔡桂花 又於99年3月26日,為幫助蔡佳蓉美化其保險業績數字,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辦「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下稱保單借款金融卡),約定以前開B保險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以保戶(林蔡桂花)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借款往來帳戶,保戶(林蔡桂花)並得以前開金融卡直接於自動提款機(ATM)內辦理保單借款並提領,經新光人壽公司核准並發給林蔡桂花前開保單借款金融卡,因林蔡桂花僅係為幫助蔡佳蓉美化業績,本身並無使用保單借款金融卡之需求,便委託蔡佳蓉保管。詎蔡佳蓉竟先後從事如下行為:
(一)蔡佳蓉明知其並無為林蔡桂花收取A保險保費後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真意,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6月13日,在新光人壽公司白河收費處,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其上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印文各1枚之新光人壽公司號碼000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客戶留存聯)」1紙後,即於同日持該偽造之送金單,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林蔡桂花住處,向林蔡桂花佯稱:收取A保險當期保險費云云,致林蔡桂花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7,115元之保險費,蔡佳蓉則將前開偽造之送金單交付林蔡桂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蔡桂花及新光人壽公司。旋蔡佳蓉為掩飾其前開犯行,以林蔡桂花未繳納當期保費為由,將新光人壽公司所掣發交由各保險業務員用以持向各保戶收取保費之真正號碼0000000000000號送金單送回新光人壽公司作廢註銷。
(二)蔡佳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持前揭B保險保單借款提款卡,在不詳地點,利用自動提款機,以未經林蔡桂花同意擅自輸入提款卡密碼及辦理保單借款意旨之不正方法,提領保單借款10,000元、11,000元。
二、嗣因林蔡桂花於99年9月22日死亡,其家人於處理林蔡桂花後事時察覺有異,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光人壽公司、林蔡桂花之夫 林天助 及其女 林特君 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佳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特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嘉義市區部部經理 陳克炫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光人壽公司100年6月8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0650號、100年8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0908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罪行部分:
1、按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為侵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佳蓉係於前往向林蔡桂花收取保險費之前,即預先在新光人壽公司白河收費處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新光人壽公司保費送金單1紙,計畫向林蔡桂花收取保險費後,交付偽造之送金單,並以林蔡桂花未繳納保費為由,將新光人壽公司所掣發之真正保費送金單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作廢註銷,足認其自始即無為林蔡桂花收取保險費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之真意,是其向林蔡桂花收取保險費至將所收取之保險費納為己有之過程中,未曾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變更過程,而係自始即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林蔡桂花詐取保險費,即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中有關「侵占」之要件不符,是其此部分犯行雖與其業務內容相關,且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高於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仍無從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自應於量刑時予以適當之評價(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著有類似見解)。
2、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偽造私文書係指無權利制作人,偽造他人名義而為私文書之制作,又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未經有權制作人新光人壽公司之同意,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客戶留存聯)」上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印文,自係偽造印文,偽造印文為偽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以後保險費送金單(客戶留存聯)」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揭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新光人壽公司送金單持向林蔡桂花詐取保費,其偽造送金單持向林蔡桂花行使之行為,係為獲取林蔡桂花之信任,以遂其詐財目的之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前科紀錄,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取巧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手段向當時已高齡74歲之林蔡桂花詐收保費(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338號卷第28頁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上記載林蔡桂花年籍資料),且明知林蔡桂花重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卷第80頁被告偵訊供述),仍辜負林蔡桂花之信任,擅自持林蔡桂花所委託保管之保單借款提款卡,據以冒領保單借款,其惡性殊值非難,林蔡桂花之家屬迄今無法原諒被告,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罪行,態度尚佳,且所詐取、冒領之金額均非甚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二名子女一名已大學畢業、一名尚在就讀大學中,由被告及其前夫共同扶養,被告目前以任清潔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7千餘元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蔡佳蓉所偽造送金單1紙,業據交付林蔡桂花而非被告所有,惟其上被告所偽造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印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