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坤選任辯護人李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坤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張振坤於民國98年12月8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JE-5709號車)搭載友人 戴玉雲 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華爾滋舞廳」(下稱「華爾滋舞廳」)消費,並點在該店任職而先前並不相識之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坐檯陪同飲酒,嗣至同日3時許,張振坤結束在「華爾滋舞廳」飲宴時,要求帶A女出場換地方喝酒,並聲稱出場後才給付應給予A女之坐檯費,A女經向「華爾滋舞廳」之大班葉0慧(完整姓名詳卷)報告此事後,由張振坤駕駛JE-5709號車搭載A女及戴玉雲至位於往臺南市○○○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派出所旁之某房屋仲介公司,與 江守仁 等友人飲酒聊天,於同日凌晨4時許結束飲酒後,張振坤駕駛JE-5709號車搭載A女及江守仁,先載送江守仁至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以下仍稱舊制)永興路93號8樓之4住處,江守仁抵達而離車後,張振坤對A女表示心情不佳而央求繼續陪其前往汽車旅館喝酒,經A女同意,張振坤遂先於同日4時25分許,先駕駛JE-5709號車搭載A女至位於臺南縣仁德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以下仍稱舊制)文德路157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威士忌酒1瓶及冰塊後,再於同日4時45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街○○○號「花嫁汽車旅館」(下稱「花嫁汽車旅館」),向櫃臺服務人員 鄭柔婷 付錢訂妥212號房間,將JE-5709號車開至212號房間車庫,張振坤再與A女下車進入212號房間內飲酒時,張振坤明知並未獲A女應允與其進行性交,竟萌生對A女以強暴方式而為性交之犯意,強行將A女壓制於床上,而欲拉扯0000-0000衣物,A女雖喊稱不要,且用手腳掙扎推抵張振坤,並出口咬住張振坤左手臂而為抗拒,然張振坤仍徒手掐A女之脖子及毆打A女之臉部、腳部及身體多處,造成A女受有左眼瘀傷、右臉頰、脖子右側挫傷、左臀抓傷、右手中指挫傷、左前臂抓傷、左大腿瘀傷等身體多處傷害(張振坤亦因A女之抗拒舉動而受有左前臂及右食指挫裂傷之傷害,又張振坤就此對A女提出之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使A女因受張振坤上開強暴作為之強力壓制之下,不敢再行抗拒而遭張振坤褪去衣物,張振坤逕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A女在性交結束後,因不斷哭泣且心中只想趕快返家,張振坤遂於同日7時5分許提前退房,駕駛JE-5709號車搭載A女於同日7時31分許至A女所住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A女下車返回住處後,因男友即代號0000-0000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其一直哭泣而反覆探詢原因,A女始道出前開遭遇,並在男友陪同下立即於同日8時20分許向警報案,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0000-0000A、鄭柔婷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係被告張振坤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後而為,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徐0佑(完整姓名詳卷)、江守仁、戴玉雲、鄭柔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A女、0000-0000A、葉0慧、葉0儀(完整姓名詳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本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不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不得為證據。
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關於A女之代號,均誤載為「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0000-0000」(見審卷第141、142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98年12月8日0時許,駕駛JE-5709號車搭載戴玉雲至「華爾滋舞廳」消費,並點在該店任職而先前並不相識之A女坐檯陪同飲酒,嗣至同日3時許結束在「華爾滋舞廳」飲宴後,被告駕駛JE-5709號車搭載A女及戴玉雲至位於往臺南市○○○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派出所旁之某房屋仲介公司,與江守仁等友人飲酒聊天,至同日凌晨4時許結束飲酒,被告再駕駛JE-5709號車搭載A女及江守仁,先載送江守仁返回江守仁之住處,讓江守仁離車後,被告再於同日4時25分許,駕駛JE-5709號車搭載A女至位於臺南縣○○鄉○○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威士忌酒1瓶及冰塊後,再於同日4時45分許至「花嫁汽車旅館」向櫃臺服務人員鄭柔婷付錢訂妥212號房間,被告將JE-5709號車開至212號房間車庫,再與A女下車進入212號房間內飲酒,嗣至同日7時5分許提前退房,被告並駕駛JE-5709號車搭載A女於同日7時31分許至A女所住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後,由A女下車返回住處,而在上開被告與A女同在「花嫁汽車旅館」212號房間之期間,除有被告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之情形外,尚曾發生A女出口咬住被告左手臂,被告則徒手毆打A女之臉部、腳部及身體多處,致被告受有左前臂及右食指挫裂傷之傷害,而A女則因而受有左眼瘀傷、右臉頰、脖子右側挫傷、左臀抓傷、右手中指挫傷、左前臂抓傷、左大腿瘀傷等身體多處傷害,且A女在返回住處後,即於同日8時20分許向警報案等情,固均為坦認,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A女由我駕車搭載離開「華爾滋舞廳」時,我並無積欠坐檯費未為給付之事,且我們先至位於臺南市○○○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派出所旁之某房屋仲介公司與友人飲酒聊天、搭載江守仁返回江守仁之住處及至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酒類及冰塊以及再至「花嫁汽車旅館」212號室,我與A女飲酒時,我向A女詢問性交之代價為何,A女表示為新臺幣(下同)6千元,我就支付6千元予A女並與A女性交,然在性交結束且二人均著好衣服後,A女表示要我加付7千元然遭我拒絕,A女就突然用口緊咬我之左手臂,我就用手揮擊及推扯A女使其鬆口,因而造成我及A女受有前開傷害,在該衝突結束之後,A女表示其要回家,我就駕駛JE-5709號車搭載A女至A女所住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讓A女下車離開,且在途中A女尚向我詢問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我在「花嫁汽車旅館」212號室係與A女合意進行性交,並無所謂以強暴方式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審理中及證人江
守仁、戴玉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證人鄭柔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㈡又A女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華爾滋舞廳」點我
坐檯陪同飲酒結束後,被告要我陪其出去吃東西之後才要給我坐檯費,我有向藝名為「 佩佩 」之大班(即葉0慧)表示被告要約我去吃早餐,「佩佩」說沒關係,她認識被告,我才與被告一起離開「華爾滋舞廳」等語(見99他269號偵卷第19、20頁,審卷第147至149頁),而證人葉0慧於審理中除稱:我於98年12月8日在「華爾滋舞廳」擔任藝名為「佩佩」之大班,當日凌晨被告有至「華爾滋舞廳」消費,我有帶A女至被告所在之包廂坐檯,之後A女向我表示其坐檯費還未收到,因為被告說要換地方喝酒,喝完酒再一起給坐檯費,A女要跟其出去收取坐檯費等語外,尚稱:坐檯費都是小姐自己收了之後,第二天再將該收之坐檯費繳回即可,有時客人換地方喝酒的話,都會帶小姐出去外面喝酒,舞廳是允許客人帶小姐出去喝酒等語(見審卷第176至178、180頁),則A女所稱係因被告在「華爾滋舞廳」飲酒結束後,要求A女再陪同外出至其他場所飲酒,才願給付坐檯費,而A女本於能收得坐檯費之計,遂與被告一同離開「華爾滋舞廳」之緣故,衡非虛妄之事。
㈢再A女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先進入「花嫁汽車旅館」
212號房間,被告跟著進入,其叫我自己倒酒,我就自己倒酒將該杯酒喝完後,我表示已喝完酒而要回去,被告說等一下,其並過去床那一邊,叫我過去坐其旁邊,我說不要,被告並要我把鞋子脫掉但遭我拒絕,被告就說如果我不自己脫鞋就要幫我脫,我當時就從所坐之椅子站起來,被告將我拉坐在床邊,強行坐在我身上壓住我,脫我鞋子後就要脫我裙子,我開始尖叫,被告叫我跟其做一次就好,我拒絕並尖叫,打我的臉二、三下,也有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拜託其不要,其還是要硬脫我的衣服,我掙扎要爬起來的時候,有用力咬住其左手不放,其就一直打我的臉及腳,打到我口放開,其就將我的衣服硬拉起來脫掉,然後用性器官插入我之性器官,後來我就沒力氣,就張開眼睛看他,他一直做性交動作,我也不曉得其何時結束,在上開過程中,我有掙扎表示不要,反抗而不讓被告脫衣服,一直拜託其放過我,用手或腳推他,但其一直打我,叫我不准再動,只要我一有反抗動作,其就打我,邊打我邊脫我衣服,脫光後還有打,因為我一有反抗就會遭其毆打,我就不敢再反抗而任其將我衣服脫掉等語(見99他269號偵卷第22至21頁,99偵1250號偵卷第1
07、108頁,審卷第154至157、162、163、169、170、338至340頁)。
㈣再者:
⑴依被告所受左前臂及右食指挫裂傷之傷勢,以及A女所受
左眼瘀傷、右臉頰、脖子右側挫傷、左臀抓傷、右手中指挫傷、左前臂抓傷、左大腿瘀傷等分佈於臉部、脖子、臀部、手部、大腿部身體多處之傷勢,呈現A女確對被告施以口咬手臂之激烈反抗舉動,以及A女係有遭受被告用手掐住脖子及用手毆打臉部、腳部及身體多處,而出現被告對A女施加強力壓制作為之情。
⑵又被告除陳稱遭A女用口咬其左手臂之時,其與A女均係
穿好衣服等語外,尚稱:A女用口咬我左手臂,而我用手要將A女揮開時,我的右手手指有勾到A女之牙齒而被割傷流血,之前我的手指並無傷口,且遭A女口咬之左手臂只有黑青瘀血而未流血等語(見警卷第9頁,99偵1250號偵卷第42、153頁),且查:
①A女與被告同在「花嫁汽車旅館」212號房間之時,上
身由內至外依序穿著黑色無扣之圓領黑色長袖上衣、白領黑底長袖上衣各1件,下身由內至外依序穿著內褲、褲襪、褲裙各1件,且上開褲裙係為紫色花格條紋、從腰到下襬全長約為29公分而底下有縫合之褲檔(該褲檔開口處之單側洞口寬度約為35公分,褲檔縫合處之實布為7公分)等情,除為A女於審理中所陳外(見審卷第337至338頁),並有本院101年7月26日及同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卷第310、336頁,並含313至315頁之相片6張),復有前開圓領黑色長袖上衣、白領黑底上衣、內褲及褲裙各1件扣案為證。
②又除在上開白領黑底上衣之衣領處採得與被告之DNA-ST
R型別相同之血跡外,尚於前揭A女所著內褲褲底內層採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血斑(上揭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機率預估為1點41×10之負18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9日刑醫字第0980174106號、99年7月8日刑醫字第099008147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偵1250號偵卷第69至71、142至147頁)。
③是依前開A女所著衣褲之模式,於A女下身最內著之內
褲及由內褲包覆之臀部皮膚,其外尚著有褲襪及置有褲檔縫合之褲裙重重包覆,本非由外得以任意觸及之位置,則由A女上身最外著之白領黑底上衣之衣領、下身最內著之內褲褲底內層處分別沾留被告血跡、血斑之跡象,並再加上前開A女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之傷勢,其中位於左臀部之抓傷,顯然係在A女處於左臀部未著內褲、褲裙而裸露之狀況下所造成等情綜合以觀,突顯被告係在遭A女口咬其手臂,遂出手毆打A女而致右食指挫裂傷流血之後,其流血之手指方才再行沾觸A女白領黑底上衣之衣領,並進而在褲裙、褲襪均褪去之下,該流血之手指又觸及A女下身最內著之內褲,復進而褪去內褲並在A女左臀裸露之下,出手對左臀造成抓傷之傷勢,可見A女係在遭遇被告開始施加毆打之強力作為之後,A女身著之衣褲始一一遭褪而直至裸露之境地,核與A女所陳因遭被告毆打,始不敢再行反抗而任被告褪去所著衣褲之後進行性交之情節相合。
④被告固於審理中辯稱A女係先與其進行性交完畢,二人
均穿好衣服且續而發生前開A女口咬其手臂、其因而毆擊A女之衝突結束之後,A女突然作出坐上其右手之動作,可能此時其右食指挫裂傷之流血沾上A女之內褲而致內褲沾留其之血斑云云(見審卷第309頁),惟依前所述,在A女完整穿著衣褲之狀況下,縱然未著褲襪,其所著內褲之外仍尚著有置有褲檔縫合之褲裙包覆阻隔,並非由外即可任意觸得該內褲,且查被告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就上揭衝突之過程中未曾述及A女有何坐上其手之舉動,且就衝突結束後直至其與A女離開「花嫁汽車旅館」之期間,亦僅稱A女坐在椅子上喝酒、其躺在床上休息等語,從未提及其手有何遭A女坐及之情狀,且A女於審理中亦稱在性交行為結束並著好衣服之後,其並未再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亦未再摸過或碰觸其內褲,且在遭壓制發生性交之過程中,以及性交行為結束並著好衣服之後,其均未曾有坐在被告身上或手上之動作等語(見審卷第173、340、341頁),則被告此部所辯,應係臨訟設詞而無可採認。
㈤再經被告同意而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
透過熟悉測試法、修正一般問題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對「有無在性交前毆打A女」及「有無在性交前掐A女脖子」之問題,所為否認之回答,經測試結果係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727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99偵1250號卷第100至104頁),查上開測謊鑑定係經詢問被告同意後而為(見99偵1250號卷第44頁),被告對於接受測謊一事,事先即有預知而心理已有準備,且其接受測謊當時,身體狀況健康,測試前睡眠9小時,睡眠時間自感正常,且測試前24小時內無服用或吸食藥物,亦無飲酒及疾病等情,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內附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書1紙附卷可參,則被告係於事先即已預知,且在心智健全之狀態下,接受上開測謊鑑定,該測謊鑑定結果自可採為判斷之依據。是以,由被告對於上開測謊問題所出現之不實反應,不僅顯示其辯稱係在與A女發生性交完畢之後,才生爭執而發生前開毆打A女之行為云云業屬不實,相對地,更足以佐證A女指述係因遭受被告施加毆打之強力壓制之下,始與被告發生性交之情節,應非虛構而真實可信。
㈥又A女在本件事發之後,即陸續於98年12月14日、同年12月
28日及99年1月18日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且於98年12月14日經診斷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與憂慮情緒」之症狀,並於99年1月18日經診斷存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有奇美醫院出具之98年12月14日、99年1月18日診斷證書各1份及同院99年2月3日(99)奇醫字第0698號函、101年3月26日(101)奇醫字第1308函附之A女之病歷1份在卷可憑(分見99偵1250號偵卷第15至16、17至21頁,審卷第227至238頁),且查:
⑴證人即為上開診斷之精神科醫師 謝光煬 於審理中就診斷之過程及依據證稱(見審卷第200至214頁):
①A女從96年起即有陸續來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而98年
12月14日係我第一次為A女看診,當時有一位男性友人陪同A女前來,在看診之過程中,A女看起來情緒很低落,對於外界之一些刺激、旁人之談話都沒有什麼反應,類似一個憂鬱之反應,當天A女並無很多主動之陳述,主要是該名男性友人陳稱A女在一個星期前有發生性侵害之事情,A女在這一個星期以來,情緒一直很低落,吃不下飯也睡不好,晚上常作惡夢,會驚醒過來,有比較類似焦慮、恐慌之一些症狀,雖然A女並無很多主動之陳述,我們初步來講是站在相信上開男性友人所陳事情之立場,主要還是從臨床上面之症狀做評估與觀察來看診,在過程中我有詢問A女一些簡單的問題及有關症狀,A女還可以用點頭搖頭之方式稍微回答,當日就性侵害之事情,只談到在一星期前有發生此事,並未談太多之細節,且若真的有發生上開性侵害之事實的話,A女係為受害者,確實有可能在遭受這樣之事情後之這段期間,會出現上開症狀,然因當日評估之時間並非充分完備,依我當時看診之狀況,看起來A女是有受到一個大的衝擊及刺激之事件後,而情緒很低落、比較麻木、比較遲鈍一些,我就依暫時出具前揭上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與憂慮情緒」症狀之診斷證明書,意指A女在遇到一個外在衝擊事件影響下,出現沒辦法調適而有一些焦慮憂慮之症狀;之後A女在98年12月28日第二次來讓我看診時,比較能主動陳述及回答問題,A女表示其服藥後有改善一些,睡眠跟焦慮、恐慌之症狀有好一些,且其比較有情緒之表達,不會像之前那次看診時之麻木、遲鈍。
②就「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一般而言係指持續二年以上
,情緒處在比較低落之狀態,可能有比較缺乏興趣、失眠、低自尊及無望感之情況,而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般而言是指經歷過比如重大之天災人禍、兇殺、性侵等慘絕人寰之重大事件,產生憂鬱、焦慮、恐慌等症狀,會有一再在腦海中重現當時事件,甚至晚上作惡夢而在夢境中重現當時事件,平常會因一些外在之小刺激即容易驚恐而處於一個警覺性比較高之狀態,且因常常反覆想起該事件而會試著逃避,也就是當其身邊之人有要談起該事件時,其會比較迴避而不想再憶起等情緒反應,就精神醫學而言,「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係為不同,「反覆體驗」、「警覺性高」、「逃避反應」此三項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要件,不是「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診斷要件,故該二種病項係可分開評估,也有可能會同時出現,如果這二種病項都有,可能會讓各自之症狀加重。③A女在99年1月18日已是第三次讓我看診,係已比較有
時間針對A女整個長期來龍去脈之狀況予以了解,因看起來A女憂鬱之狀況至少從96年起已有二年以上,整個來講係長期處於一個比較憂鬱之狀況,所以我在99年1月18日作出A女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診斷;再因看診時A女有敘述上開性侵事件,經詢問A女有無出現憂鬱、焦慮、失眠、恐慌、作惡夢、會不會經常想起案發當時之情況、警覺性高、逃避反應等情形,並再參考A女之病歷,評估自發生該性侵害事件至99年1月18日已超過一個月以上之時間,A女還是會有作惡夢、反覆想起該事件、覺得很恐慌,業有「持續被再度體驗」、「逃避反應」、「高度警覺性」此臨床上判斷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故作出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
④基於相信確有A女上開所陳在98年12月14日第一次看診
前一個星期所生之性侵害事件為前提之下,因先有該性侵害事件,之後出現了前揭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我們會評估係如此之性侵害事件導致A女出現這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又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個案,普遍來講對於壓力之耐受度較一般人為低,抗壓能力比較差,但一般來講,假如單純只是受到暴力的話,我們一般比較少因為受到暴力就會做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比如以受家暴婦女而言,可能其有反覆受到暴力,但在臨床上也未必會做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必須在暴力之威脅性很大,已經造成很嚴重之身體傷害,該事件之嚴重程度達慘絕人寰、血肉模糊,已在一般經驗以外,通常是性侵或接近兇殺之嚴重暴力事件之時,才比較會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⑤A女在讓我看診之前,就其在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
,並未見有受到什麼創傷,且A女是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但並非屬於會出現妄想之重度憂鬱症,其也不會因受暴力而造成妄想。
⑵再者A女自84年間起至於99年1月18日之前,除前揭98年1
2月14日、同年月28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由謝光煬醫師看診外,僅曾於96年9月29日、96年10月30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而別無其他精神科就診之狀況,且依上開96年9月29日、96年10月30日在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就診時之主訴內容為失眠、睡眠時間少於3小時而缺乏睡眠、會作夢、因夜間工作而白日睡眠、易發脾氣、頭痛而無活力,並經診斷為有焦慮狀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3月21日健保南字第1015006001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及奇美醫院101年3月26日(101)奇醫字第1308號函附之A女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明細表另置證物袋,其餘見審卷第228至238頁),且A女於審理中亦稱:在98年12月14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前,除了本件性侵害之事件外,並未發生其他如被毆打傷害、兇殺等重大事故,且在98年12月14日至99年1月18日之期間,也未發生如被毆打傷害、親人過世、兇殺等重大事件等語(見審卷第340頁)。
⑶從而,在A女於99年1月18日就診而為謝光煬醫師診斷其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前,除A女所陳曾遭受被告施加而符合足以使人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性侵害事件外,並未見有何其他同樣足以造成A女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件存在之跡象,由此亦可印證A女指陳遭被告施以性侵害之情事為實。
㈦又A女迭於偵訊及審理中業稱:在性交行為結束後,我坐在
椅子上一直哭,並向被告表示放我回去,當時我只想要離開被告趕快回家,本來我說我要坐計程車,被告表示其要載我回去,而因我根本不認識被告,也不曉得其名字,我都被欺負了,就想留下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後可以找到被告這個人以及報警,故在被告載我從「花嫁汽車旅館」至我住處之途中,我就有留下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在下車後有回頭看被告所駕之車之車號,且我在返回住處後,我原將在睡覺之男友即0000-0000A叫起,其本來沒有注意看到我眼睛腫起,我就至在客廳一直哭,並說我被性侵害,男友就過來問我發生何事,我就把該性侵害之事及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講出來,0000-0000A問我認不認識對方並就叫我報警,其並即打電話報警,嗣有二名警員前來我住處,當時我坐在客廳之地上趴著哭,警員並叫我去驗傷,之後即至醫院驗傷等語(見99他269號偵卷第21頁,99偵1250號偵卷第33頁、第110頁,審卷第164、165、171、341、342頁),再A女除於98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即以遭陌生人性侵害為由,在郭綜合醫院進行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有附表所示該院性侵害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外,經查:
⑴證人0000-0000A於偵訊中亦證稱:A女在98年12月8日回
到住處時,我還在睡覺,她進房間拉了我一下,當時我有醒但未張開眼,A女就跑至客廳,我慢慢地聽到A女在客廳哭泣之聲音,我就走至客廳,看到A女坐在客廳地上,抱著頭趴在膝蓋上哭泣,我詢問發生何事,A女都未回答而一直哭,我並發現A女在前一日晚上出門時所著之褲襪不見而覺得奇怪,大概持續詢問10幾分鐘,A女都一直哭泣而不回答,且我看到A女之眼晴及脖子有明顯紅腫,經我持續詢問,A女開口說「我被強姦了」,並一直哭泣,我一直安撫並詢問對方係何人,A女都未說話而一直哭,我問其要不要報案,A女說「不要,我不想活」而堅稱不要報案,我規勸其數分鐘,並向A女表示先打電話叫警員來,再向警員詢問若不想報案要如何處理,我就馬上打電話至育平派出所,之後二名警員過來瞭解,我向警員表示A女被強姦,不想報案但我想要替她驗傷保留證據,警員表示要儘快去醫院驗傷,醫院會主動通報警察單位,警員瞭解之後先離開,因A女被打到臉都是外傷,又被強姦,已經這麼可憐,故當下就覺得證據對其最重要,應要馬上帶其去驗傷等語(見99偵1250號偵卷第111、112頁)。
⑵育平派出所警員 黃傑然 因於98年12月8日8時20分許接獲郭
先生(即0000-0000A)電話報稱需要協助而請警方前來A女住處,黃警員至該處後,看到一名女子蜷縮在地上不斷哭泣且不願面對警方,經報案人郭先生表示該名女子係其女友,該女子在同日4時許遭駕駛JE-5709號車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載至「花嫁汽車旅館」性侵害得逞,因該女子情緒極不穩定且有摔東西情形,郭先生表示考量當時該女子之情形,其目前還不想報案,請警方前來主要是要詢問如何保存被性侵之證據,黃警員向郭先生表示遭到性侵害要前往醫院採集相關檢體,且性侵害案件為公訴罪,警方得知後即要依法偵辦而無保留告訴權之問題,但考量該女子之身心狀況,可以等其心情較為平復後再完成相關報案手續,因郭先生表示該女子不願制服警員陪同至醫院採集檢體,其要自行帶該女子至醫院,黃警員並向郭先生告知請採集完檢體後再與警方連絡等情,有附表所示警員黃傑然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憑。
⑶由上所述,A女係由被告駕車搭載至「花嫁汽車旅館」,
其本無自備之交通工具,則其基於返回住處之強烈意願,然衡量當時處於孤身一人而與被告同處一室之境地,為免因拂逆被告而衍生衝突,反使自己陷於徒遭糾纏拖延之計,遂選擇順從被告之意,而由被告駕車搭載返回住處,此誠屬為能順利安全地返回住處並擺脫被告糾纏拖延,而可予理解之舉;再者A女與被告並不相識而不知曉被告之姓名年籍,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自屬可查知被告身分之管道,且由A女在返回住處後,既未見有何利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向被告藉端要脅需索金錢利益,亦非拖延相當時日,而是立即向同住在該處之男友吐露遭性侵害之訊息,且在男友建議及協助下,馬上採取通報警方並隨即進行與性侵害相關之驗傷診斷及採證,而促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之舉動,亦可印證A女向被告詢問得知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當係具有留存可循線查知其並不相識之被告身分之管道,而藉以對被告追究其性侵犯行之罪責之意。是以,自不能因A女係由被告駕車搭載由「花嫁汽車旅館」返回A女住處,以及A女有在途中向被告詢問得知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之情,即遽謂本件性交行為係渠二人合意所為。
㈧再A女於98年12月8日9時30分許經郭綜合醫院驗傷,固診斷
認A女陰部之處女膜有多處陳舊性撕裂傷,有該院受理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24頁),惟查A女於審理中業稱其曾有產子等語(見審卷第170頁),且郭綜合醫院上開診斷,係由主治醫師以婦科常規視診檢查,有該院100年10月31日郭綜發字第0100219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審卷第107頁),則依郭綜合醫院之檢查,僅為肉眼之觀察且僅記載包括圖繪會陰外部之外陰部(包括處女膜)之檢查(觀察)為舊性撕裂傷,並未使用陰道內視鏡之一般性檢查,依文獻報導若確為強制性交檢出有新鮮撕裂傷之比率亦應較低,且依文獻及醫學經驗法則,在有性經驗之婦女遭性器官插入陰道,縱為強制性交,處女膜亦可達無新近撕裂傷之程度而僅存有結痂之陳舊性撕裂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0月7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137號函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卷第89至95頁),從而,由A女在本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前,即有性交之經驗而非初次性交,且郭綜合醫院之醫師又僅以肉眼觀察之視診方式,而非使用陰道內視鏡進行診斷之狀況,則經郭綜合醫院之醫師依視診方式作出A女陰部之處女膜有多處陳舊性撕裂傷之診斷,僅顯示肉眼觀察A女之外陰部未見有新鮮撕裂傷,並不足以因而作為當然排除A女係遭強制進行性交行為之依據。
㈨又A女固曾稱被告駕車載其於98年12月8日4時25分許至位於
臺南縣○○鄉○○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威士忌酒及冰塊之時,其曾以自己使用之098…號行動電話號碼(完整號碼詳卷),傳送內容為「如果等等危險可以打電話給你嗎?我在外面可是我不認識」之簡訊1通予友人徐0佑使用之092…號行動電話號碼(完整號碼詳卷)等語,惟查上開傳送簡訊之時間係在98年12月8日3時18分04秒許,且當時提供電信服務之基地台係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73號7樓,有098…號行動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至69頁),則A女顯非於98年12月8日4時25分許在位於臺南縣○○鄉○○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酒類、冰塊之時發送上開簡訊,且依發送時間以及前揭基地台係位於「華爾滋舞廳」附近之地理位置,亦顯然非在被告於同日4時許駕駛JE-5709號車載送江守仁至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8樓之4住處並讓江守仁離車後,再於同日4時25分許至前揭統一超商購買酒類、冰塊之期間內所發送,故前開A女所稱傳送上開簡訊之時間、地點,以及起訴書所載A女係在被告於同日4時許駕駛JE-5709號車載送江守仁至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8樓之4住處並讓江守仁離車後,直至同日4時25分許至前揭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酒類、冰塊之期間發送上揭簡訊之過程,堪認均有所誤,然前開簡訊發送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及A女同在「花嫁汽車旅館」212號房間之時,被告是否對A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之間,本無必然之因果關連可言,自不能因A女就發送前開簡訊之時地之陳述有所錯誤,即可據為推翻A女陳述內容之可信。
㈩綜上所述,A女指訴之內容明確,且由前揭被告與A女之傷
勢、被告受傷流血後沾染A女所著衣褲之狀態及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復加上A女在99年1月18日就診而為謝光煬醫師診斷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前,除A女所陳曾遭受被告施加而符合足以使人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性侵害事件外,並未見有何其他同樣足以造成A女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件存在之跡象,業呈現被告與A女同在「花嫁汽車旅館」212號房間之時,A女有對被告施以口咬手臂之激烈反抗舉動,以及被告有對A女施以用手掐住脖子及用手毆打臉部、腳部及身體多處之強力壓制作為,且A女係在遭遇被告開始施加此等毆打之強力壓制作為之後,A女身著之衣褲始一一遭褪而直至裸露之後,方才發生性交行為,並因而使A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復再參以A女與被告原本即不相識而毫無怨懟仇恨,且A女在由「花嫁汽車旅館」安全地返回住處後,立即向男友吐露遭性侵害之訊息,且馬上採取通報警方並隨即進行與性侵害相關之驗傷診斷及採證,而促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追究被告犯行之作為,未見存有虛構情節對被告施以報復,或藉端要脅索取金錢利益之動機及跡象外,A女於審理中尚稱:我是因為非常不能容忍被告行為之情況下才去報警,因為這件事講出去的話,我自己會很自卑,對我影響很大,若非因有一個女兒要照顧,我想死了算了,也因此我才會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等語(見審卷第174頁),可見A女對於遭受性侵害,認為係屬足以對其身心產生極大傷害痛苦之情事,且依目前社會觀念,尚可能對A女甚至家人招來難堪而攸關名譽,A女實無刻意虛構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而陷自己或家人於承受重大痛苦及惹來難堪此等地步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A女所陳遭被告強力壓制而為性交行為之情,應可信為真實。是以,不論A女在98年12月8日當時所從事之職業及其答應與被告同至「花嫁汽車旅館」之原始動機為何,被告既然未獲A女應允進行性交,且A女並已透過口出不要、手腳掙扎及推抵被告,甚而口咬被告手臂等反抗舉動,具體而強烈表徵並無與被告進行性交之意願,然被告仍以身體壓制及毆打之強暴手段,迫使A女不敢再行反抗而對A女進行性交,則被告對A女以強暴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足資彰顯,不容被告推諉,其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A女固因被告前揭對其施加之壓制及毆打之強暴手段而受傷,然此係被告實行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所造成之受傷結果,應已包含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內評價,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以強力壓制及毆打之強暴手段對A女進行性交,藐視A女之性自主權而強加迫害,並造成A女受傷而侵害其身體,且使A女因遭被告性侵害而承受恐懼苦痛,並達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心靈受創極深而難予消平之程度,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斟酌被告先前除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非為非作歹、素行欠佳之徒,復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而從事水電商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郭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見警卷第23、24、75至82頁,彩色照片見99他269號卷之密件公文封內)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受傷照片9張(見警卷第26、100至102頁)案發過程路徑圖1份(見警卷第70頁)「花嫁汽車旅館」案發當日客房資料1份、「花嫁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幀(見警卷第71、85頁)臺南縣○○鄉○○路○○○號統一超商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帶翻拍書面54張、告訴人住處地下室閘門口監視錄影帶翻拍書面30張(見警卷第84、86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9日刑醫字第0980174106號鑑定書1份【見99偵1250號卷第69至71頁,於A女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採得之精子細胞層,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機率預估為1點41×10之負18次方),足見被告確有與A女進行性交行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黃傑然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99偵1250號卷第24至2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月15日勘驗筆錄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99年3月29日偵查 佐蘇 照明偵查報告1份(見99偵1250號卷第5、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