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美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所應添具之文書物件,非書狀程式本身,不屬於應補正事項,其未提出之效果,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書狀不合程式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是以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88年釋字第482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該裁定主文於同日公告,且於95年9月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屬實。再審原告遲至97年3月31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805號卷第1頁),顯已逾首揭30日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於97年9月5日補充理由狀主張:
伊係於97年2月27日發現新證據,自伊知悉再審理由時起迄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尚未逾1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證一至證十一等書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38至40頁),均係成立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終結前,而再審原告對其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