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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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儒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應更正、補充「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8日府地用字第1050096961號函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6年8月1日府地用字第1060096358號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建儒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迄今仍未恢復,違法情節非輕,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38號被告簡建儒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儒係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屬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詎簡建儒明知上情,仍於民國105年間,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而未作農業使用,經新竹縣政府以105年8月8日府地用字第1050096961號函裁罰簡建儒新臺幣12萬元,並限期於同年11月10日前拆除違規地上物或申請合法使用,惟簡建儒迄今仍未改正。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建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050096961號函及處分
書、送達證書、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106年4月28日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
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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