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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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06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06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8時許」;第7行至第10行關於「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楊文欽身上有明顯酒氣,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係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騎車欲返回居所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素行暨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被告楊文欽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4樓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欽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12日至105年9月11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楊文欽身上有明顯酒氣,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思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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