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上訴人 楊居城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經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擔任領隊,帶領旅行團至中國大陸地區旅遊期間,與獨自參加旅遊之甲女(代號00000000000,姓名人別資料詳卷)及其他旅客一起在上訴人之房間內飲酒後,利用甲女酒後處於類似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在甲女單獨住宿之房間內,對甲女性交得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甲女指訴其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且其酒量不好,不知道飲酒後何時及如何離開上訴人之房間,亦不知道上訴人如何進入自己之房間等語,所言如何堪以採信等旨,詳加論述;就上訴人辯稱:甲女飲酒後並未酒醉,伊係經甲女同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理由欄隻字未提上訴人如何進入甲女房間,且甲女證稱其飲酒後有可能自己回房間,則甲女將房門拉上後即自動上鎖,既無法證明上訴人可能取得甲女之房卡,即根本不可能進入甲女房內對其乘機性交,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