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告訴人 鍾坤洲 告訴被告林萬寶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0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84號被告林萬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寶與鍾坤洲為同事關係,詎林萬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村○○段○○○○號土地,徒手毆打鍾坤洲,致鍾坤洲受有右上背部、左手背部及左下肢挫傷、左下肢擦傷、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坤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坤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