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福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福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福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江福財在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福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
106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在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員洪堯淡提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卷第24頁反面),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