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上訴人 蔡敏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依憑上訴人蔡敏男之部分供述及 曾鈞憶江燦炘羅孟輝劉誠良 (下稱曾鈞憶等4人)分別證稱其等有在與上訴人各次電話通聯後,前往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情,並有如其附件A至D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可佐,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難以憑採,上訴人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7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第二級毒品1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 林怡萱 ,欲證明上訴人無販賣毒品犯行,原審未待林怡萱到庭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原判決已說明,林怡萱經合法傳拘未到庭,客觀上顯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上訴人犯行明確,連同上訴人聲請傳喚 李素玫蔡宜婷 及再行傳喚曾鈞憶等4人均無必要(原判決第21頁)。已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何無調查必要詳予說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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