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上訴人 賴素如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被上訴人 陳雅琳
白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8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晚間新聞,由被上訴人白舒樺撰寫口述、陳雅琳主播報導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新聞(下稱系爭報導),其內容旨在質疑上訴人數年來舉辦系爭送餐活動卻由臺北市政府提供配送人力,或有公器私用之嫌,依被上訴人所提新聞網頁、年菜包裝照片、臺北市政府新聞稿及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張家瑋君 等陳情案會議紀錄等查證資料,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政局函示,其所呈現活動配送人力及參與配送人員之不滿情緒等事實陳述,衡情並非全然無據,至若干細節雖與事實稍有出入,尚與是否公器私用之情無涉。且系爭報導攸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所發表之意見評論,尚未逾越適當範圍。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本息,並刊登原判決附件一道歉聲明於附件二新聞紙,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實已臻明確,而未再為其他調查,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金吾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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