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徐明瑞 被告 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5.26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於106年5至8月間為百分之1.09,加年利率百分之5.26,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
6.35),並自實際撥款日(即105年3月22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3期,以1個月為1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方式收取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6年6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1,723,861元(包含本金1,722,361元及違約金1,5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07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伊有 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對於原告主張至106年6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722,361元乙節,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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