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和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和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和同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出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身體成傷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之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稱前與被告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不願前往法院再為調解ㄧ節,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可參;已婚;為家中長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稱: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85號被告賴和同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和同與 陳宇姍 為工作上之同事,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下午4時37分許,雙方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工廠,因意見不合,賴和同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之犯意,持工廠所生產鐵管(未扣案)毆打陳宇姍,致陳宇姍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宇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和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姍及在場證人 賴沿崇 於警詢之證述,(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董良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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