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先生目前在監執行,尚有近期開刀之母親及甫生產之妹妹需其照顧,目前在家擔任水電行之會計職務(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59、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上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5月5日晚間11時3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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