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633號
原   告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
      段 陶喻 律師
被   告  李美麗
       汪美華
       張子恆
       許素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伊妘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
被  告  陳慶聰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2-12樓
訴訟代理人  陳專祺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
      許伊妘  住同上
被   告  陳炳遠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
       陳炳富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
       陳炳達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
       陳炳訓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
       陳進考   住桃園市○○區○○村○○路○○○巷○○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
積三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圖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炳遠、陳炳富、陳炳
達、陳炳訓、陳進考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份各五分之一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慶隆、
被告李美麗、陳慶聰、汪美華、張子恆、許素珍共同取得,並按
應有部份比例各八分之一、十分之三、八分之一、四分之一、十
分之一、十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之
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分割如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民國105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
甲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於分割後依分割方案
保持共有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
上開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
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
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
地面積364平方公尺,東側面臨道路,現無使用為空地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
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示意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甲圖之分割方案,為兩造所同意,且
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198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李美麗
、陳慶聰、汪美華、張子恆、許素珍及他人所共有,並經本
院裁判分割在案(參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而系爭土地周圍土地即同段200、201、191、190、
162、161地號土地目前已有整合開發之方案,亦有原告提
出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原告、被告李美
麗、陳慶聰、汪美華、張子恆、許素珍雖取得未直接面臨道
路之西側,然渠等均同意不互為找補(見本院106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可與渠等共有之198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對渠等並無不利。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附圖所示甲圖編號A部分由被告陳炳遠、
陳炳富、陳炳達、陳炳訓、陳進考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分
歸原告及被告李美麗、陳慶聰、汪美華、張子恆、許素珍共
同取得,渠等均當庭表示上開分割方案,有本院106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基於尊重共有人意願,就上開部
分予以維持共有而不分配為單獨所有。準此,本院參酌兩造
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
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等,認為以如附圖所示甲圖
之方法分割,實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
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
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
符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
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應負擔之│
││比例│
├───────────┼──────────────┤
│陳慶隆│48分之1│
├───────────┼──────────────┤
│陳炳遠│6分之1│
├───────────┼──────────────┤
│陳炳富│6分之1│
├───────────┼──────────────┤
│陳炳達│6分之1│
├───────────┼──────────────┤
│陳炳訓│6分之1│
├───────────┼──────────────┤
│陳進考│6分之1│
├───────────┼──────────────┤
│李美麗│20分之1│
├───────────┼──────────────┤
│陳慶聰│48分之1│
├───────────┼──────────────┤
│汪美華│24分之1│
├───────────┼──────────────┤
│張子恆│60分之1│
├───────────┼──────────────┤
│許素珍│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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