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7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槍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良槍為冒用 趙華民 之身份,向借貸業者詐取借款,遂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公文書及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張良槍先於民國98年9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之相片交予「阿猴」,而先由「阿猴」於不詳之時地,貼上張良槍個人照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趙華民之國民身分證乙張,另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趙華民全戶戶口名簿1張(戶長為 趙中億 )及偽造華南商業銀行空白支票1本(共11張),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趙華民與華南商業銀行等人,旋繼由張良槍於同年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阿猴」購得上開偽造之各種文書。張良槍為圖向借貸業者詐取借款時,得以趙華民名義簽發支票,於98年9月15日至23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要求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趙華民之印章乙枚,亦足以生損害於趙華民。
㈡、張良槍於備齊上揭偽造之各類文書與印章後,即基於行使偽造上開各類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月23日14時許,在臺南市○○路○○○號前,出示上開各類偽造之文書予借貸業者 王志祥 觀覽,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各類文書並藉此欲向 王志翔 詐取借款20萬元,惟經王志翔查覺上開身分證等各類文書均係偽造而予以拒絕,致張良槍借款未遂,並經王志翔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件證據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良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⑴、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再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查戶口名簿係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文件,其上並蓋有戶籍地址之縣市政府公印及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之蓋章,是戶口名簿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⑵、核被告張良槍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良槍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就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戶口名簿、偽造空白支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刻趙華民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戶口名簿、偽造空白支票後復獨自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以一詐欺借款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⑶、爰審酌被告前有已類似前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
字第95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尚不構成累犯)及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之損失、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案之相關刑度及前開事項等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⑷、附表所示之物均如附表所載之法條宣告沒收。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名稱│依據││號│││├─┼────────────────────┼─────────┤│1│趙華民身份證│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文書││││既全部宣告沒收,其││││上之照片、印文,即││││不另外宣告沒收)│├─┼────────────────────┼─────────┤│2│戶長為趙中億,長子為趙華民之戶口名簿│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文書││││既全部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即不另外││││宣告沒收)│├─┼────────────────────┼─────────┤│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被告所有,犯罪所得│││AL0000000-AL0000000號支票簿1本,內有11張│之物,依刑法第38條│││(起訴書誤載)│第1項第2款│├─┼────────────────────┼─────────┤│4│趙華民印章1枚│刑法第219條│└─┴────────────────────┴─────────┘附件:
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一│被告張良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王志翔於警詢之證述││││││││││├──┼──────────────┤│三│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扣案之文書│││、印章││││├──┼──────────────┤│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58908號鑑│││定書及9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戶口名簿│││及華南商業銀行 金華 分行樣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