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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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 李嘉誠
李嘉珍 被告 余延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7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還必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嘉誠、李嘉珍以被告余延鎂涉犯詐欺取財、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7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0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處分書確認無訛。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係由聲請人2人自行於104年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聲請狀之具狀人欄僅由聲請人具名,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律師具名之委任狀,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文家倩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