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文起元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瞿寶根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103度執字第9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文起元因被告瞿寶根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惟聲請人未向被告之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巷○○○○號送達傳票,又被告當時之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居街○○○巷○○號3樓,聲請人卻誤將傳票寄送至臺北市○○區○居街○○○巷○○號3樓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判決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並未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詎聲請人竟於未合法傳喚被告之情形下,即於103年12月19日核發拘票,交司法警察拘提被告,該拘提顯非適法。綜上,本件聲請人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拘提,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拒不到案執行而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聲請意旨逕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