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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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 洪堯德 被告 吳天賜
張進芳 張黃爾妹 張進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同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仲介與大陸地區女子婚姻媒合事件,有諸多違約情事,因此請求損害賠償。雖原告主張本件簽約地、付款履行地均在台北萬華家中等語。然依原告陳報地址,被告4人住所地均在彰化縣內。且本件實因婚姻仲介契約之履行所衍生之糾紛,依被告與社團法人彰化縣珍愛國際婚姻關懷協會簽訂之「跨國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第19條約定:
「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庭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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