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 林采諭林桂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陳欣怡 律師被告 林鍾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九、其上臺南市○○區○○段一六九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一段八八二號建物)建物所有權全部、及上開建物共部分包括①同段一八七七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八②同段一八七八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二八,含停車位編號B22,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二八,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16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一段882號建物(包括共有部分即⑴同段18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⑵同段l8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8,含停車位編號B2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8)(上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民國8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向鎮山建設公司所購買,因當時原告替人作保,故借用母親即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6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
(二)購買房地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一直由原告在保管,原告與配偶子女亦自88年間一直居住使用迄今,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公共水電費、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而系爭不動產向安泰銀行的抵押貸款,多年來均係由原告或 汪謝素蘭 (原告之婆婆)、 汪霖星 (原告之配偶)按月匯款入被告林鍾秋敏在安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繳納。
(三)原告於93年間將該房屋之一樓以被告之名義出租給訴外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並訂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上註明代理人是原告,全虹公司每月繳納之3萬多元租金係匯入以被告名義設於台南市農會安南分部0000000000000帳戶,該存摺正本則由原告保管,原告最近幾年來均係以所收取全虹公司之租金繳納房地貸款,然於99年3月間被告忽然向原告表示,全虹公司所繳的租金她要收去使用云云,甚至要求原告要將全虹公司歷年來所支付的租金全部給她,並且幫她代繳在恆春鎮所住房屋的銀行貸款本息,直到全部付清為止,原告因無能為力,而加以婉拒,不料被告竟因此表示將來要拒絕將房地移轉登記還給原告。爰以本狀之送達,表明終止兩造之借名關係,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就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⒈被告辯稱於88年間,原告以被告名義在臺南市農會安南分部
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向安泰銀行借貸600萬元,均未經被告同意云云,惟於安泰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依規定須本人親自到櫃檯辦理,當時係由原告陪同被告親自辦理開戶手續;而安泰銀行每年都會將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寄至被告之戶籍所在地,且當時向安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時,係由原告之胞弟夫妻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之胞弟夫婦二人與被告同住,前揭開立帳戶及借貸之行為,倘未經被告及原告之胞弟夫婦二人之同意,豈有可能多年來均相安無事。⒉被告復稱不知93年間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云云,然觀諸被告
於99年4月間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路1段882號1樓出租予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93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4日止,先前簽約時因本人無法親自前往辦理簽約事宜,故委託台端代為前往處理簽約事宜…」,可知被告確知悉93年間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況自93年起至98年間之租賃所得稅,退稅通知均寄到被告戶籍地,退稅款亦直接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被告不可能不知情。
⒊被告另表明原告須先清償積欠安泰銀行之全部債務,免除被
告之債務後,始願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云云,但原告經濟上有困難,無法一次清償積欠安泰銀行約360萬元之借款債務,因此向被告要求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女兒 汪靜宜 名下,移轉登記所需之稅金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然後由原告向另一家銀行申請貸款,由訴外人汪靜宜提供該房地設定抵押做為擔保(原告已洽妥貸款銀行同意放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安泰銀行之借款,如此自可免除被告及原告胞弟之所有債務,但被告卻拒絕。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
(一)88年間原告向被告稱:「全家無住所,因夫家分產想要購屋,但不方便登記於其名下」,故央求被告以被告名義以現金購屋,被告以疼愛女兒之心情因而答應。後原告再利用被告年老不識字,騙被告北上台南旅遊,帶被告去安泰銀行借貸600萬元,並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而由被告擔任債務人,即被告因此負擔600萬元之債務,被告一直被矇騙,不知有如此龐大的債務。93年間,原告又在被告不知情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全虹公司,至99年間原告欲與全虹公司續簽租約,要求被告交出身分證件供其使用,但被告擔心證件被原告移為他用,因而拒絕之,原告遂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同意返還,但要求原告更換銀行借貸之債務人,即要求原告自行擔任債務人,卻遭原告拒絕,原告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下述行為皆為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利用被告年老不識字,暗中進行:
⒈88年間,未經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在臺南市農會安南分部開
設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該帳號開設之簽名、蓋章皆為原告所偽造。
⒉93年間又以被告名義偽造一份委託書,委託原告將系爭建物一樓出租,委託書上之簽名、蓋章皆為原告所偽造。
⒊93年間原告將系爭房屋一樓以被告名義出租予全虹公司,並簽訂租賃契約,該契約上之簽名、蓋章皆為原告所偽造。
⒋原告請承租人全虹公司將租金匯入臺南市農會安南分部0000
0000000000帳號帳戶,並用以支付安泰銀行借貸600萬元之利息。
(三)原告自稱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但原告經常取得承租人全虹公司之租金,而不向安泰銀行繳息,致安泰銀行向被告催繳,原告不願負擔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務,亦不負擔利息之清償,其無權向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原告又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惟本件雙方皆未有任何委任之約定,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之,並應提出書面委任書。退萬步而言,倘鈞院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原告應向被告履行下列義務:
⒈支付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被告自99年3月起支付安泰商業銀行貸款利息及99年度房屋稅金,扣除全虹通訊公司租金之差額計84,652元,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另有關移轉登記所生之稅捐,及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皆應由原告負擔。
⒉支付被告所負擔之必要債務:
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安泰銀行借貸600萬元,原告必須自行清償,並免除被告之債務負擔。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持有乙紙由鎮山建設公司銷售人員 何彩霞 於民國88年9
月21日開立之房屋訂金收據,其內容略以:「茲暫收林桂芳(即原告)女士繳來訂購座落台南市○○區○○路一段882號編號店4之定金新臺幣伍萬元整(該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⒉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2,75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所有10000分之99土地;及其上台南市○○區○○段1690建號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一段882號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共有部分包含:⑴同段1877建號、1,1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建物;⑵同段1878建號、4,7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8建物(含停車位編號B2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8)。
⒊被告為借款債人務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訴外人安
泰銀行借款6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1月1日止之抵押權予安泰銀行。
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
⒌系爭土地地價稅及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除
99年度房屋稅是由被告繳納外,其餘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
⒍上開第⒊項之借款係原告委由被告、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
安泰銀行借款600萬元,兩造並約定該借款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上開借款其中550萬元由原告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兩造於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增列,見本院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88年間所購買,借用原告之母即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訂金收據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安泰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借用其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使用或出租收益等語,可見原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處分權授與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原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於99年7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本件原告即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已合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應將其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與原告委由被告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之契約,二者間並非同一雙務契約,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告另辯稱原告應將其以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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