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2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申言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同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魏高明,雖表示承辦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2號案件之審判長 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余銘軒於該案件中有裝傻、故意未按原聲請狀所述事項審理裁判、於裁判書內胡謅滿紙、欺民欺法、瀆職不作為等行為,惟未具體指明其所陳述之依據,而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同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