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即溶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捌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奕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毒品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奕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至扣案褐白色粉末之即溶咖啡包1包(淨重12.18公克,取樣3.43公克、餘重8.7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
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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