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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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正杰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正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杰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後,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1年6月、1年10月及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1年6月2日入監執行,本應於10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惟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年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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