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劉凱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劉凱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古劉凱陽以「妳想死是嗎?」、「妳們想死是不是還是要更悲哀」、「不要上線,他媽的我遇到你打你1次試試看」等語,恐嚇告訴人 施美珍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糾紛,未能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傳送恐嚇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