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二列原記載「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繼光街口附
近之路邊攤」應更正為「臺中市文心路警察總局附近之孔雀餐廳」。
㈡犯罪事實欄第六列原記載「103年6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應更正為「103年6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紀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違犯票據法,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現從事商、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暨考量其初犯酒後駕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3年度偵字第15828號被告紀鎮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鎮華自民國103年6月4日夜間7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繼光街口附近之路邊攤,飲用紅酒後,仍於同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夜間某時,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並在車上休息。嗣於103年6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盤檢查獲,經警對紀鎮華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鎮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