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華嬌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8號、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華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凌華嬌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
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並記取教訓,再度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並減損其他具有工作權勞工之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
1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