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仟億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仟億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106年5月23日中監投埔站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強執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
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查被告馬仟億於告訴人十方儲蓄互助社取得執行名義及查封被告所有之機車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擅自除去該部機車上之法院封條、並且違背查封效力處分該部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條
之毀損債權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債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有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竟然擅自除去法院封條,並將查封機車售予他人,非僅欠缺法紀觀念,更有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債務,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查封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9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