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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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50號上訴人士盟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存 訴訟代理人 王岐正 律師
王師凱 律師被上訴人 林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包含在內)有2人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在理論上亦得向訴訟代理人中一人為之,易言之,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判決早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說明,對上訴人已生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應於101年1月12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1年1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