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3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配偶 許徐素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路口時,遭拍照舉發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惟異議人當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煞車失靈,方導致異議人有違規情形,期能以勸導糾正,替代罰鍰,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異議人之配偶許徐素貞因前開事件,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開單逕行舉發後,異議人即於99年6月11日、6月22日去函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陳述意見,嗣收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17日高縣警交字第0990078744號、99年7月2日高縣警交字第0990026104號函文後,即於99年7月2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本件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事實,有本院詢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參以異議狀敘述內容及所附證據資料,異議人並未表明對何件裁決書不服,是本件異議人既在裁決機關未對之為裁決處罰前即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自應依法予以駁回。至異議人若俟裁決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為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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