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2之1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之同胞兄弟,甲○○平常就是由聲請人照顧,惟於民國99年6月11日起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法官於99年8月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訊問鑑定人黃條來醫師,法官當場點呼甲○○姓名,甲○○會答有,並對於時間能正確說出年月日,經鑑定人黃條來醫師認為:甲○○是精神分裂症個案,發病多年,主要症狀有妄想症、容易焦慮,行為容易受症狀干擾控制,以致於重大生活事件決定需家人幫忙,目前無法工作多年,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恢復機會無回復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99年8月4日訊問筆錄及附件之鑑定書可稽),綜合上情,堪信甲○○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甲○○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同胞姊妹,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平日由聲請人照顧住,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葉彥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