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業分別於民國99年
5月3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住所地轄區之鼎山派出所,及於99年5月27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9樓之居所,並由其受僱人即該社區管委會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可稽(本院卷第274、275頁)。上訴人固於上訴期間內之99年6月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