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
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45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97年3月
3日確定,詎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9月22日,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99年2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45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7年3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9年3月3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核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相較受緩刑宣告之詐欺案件,兩案類型迥異,犯罪形態不同,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詐欺乙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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