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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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第1至5行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1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97年3月25日22時5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第10至11行更正為:「,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於97年3月25日22時5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本次僅施用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