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535號聲請人甲○○受監護宣告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四八-一八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乙○○前經鈞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禁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聲請人需代乙○○出售其繼承所得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348-18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予共有人即訴外人 賴王淑美 ,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處分禁治產人乙○○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禁治產人乙○○於96年4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3號
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並以其妻即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裁定核閱無誤,依上揭說明,禁治產人乙○○現應改稱受監護宣告人乙○○,其監護人處分其不動產,應得法院許可,始生效力,又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不動產,自得聲請本院許可,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須代為出售受監護宣告人乙○○繼承所得系爭土
地予訴外人賴王淑美,訴外人賴王淑美已於99年7月13日電匯買賣價款700,000元至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存款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乙○○及賴王淑美所有存款存摺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繼承所得系爭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事實上難以利用,現出售予共有人即訴外人賴王淑美(即乙○○之母),應屬適當,上開買賣價格亦屬相當,從而,認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不動產,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