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81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8132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每壹個月壹期,立約人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償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3%為每月應邀金額繳交,利息按年率9.99%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應於每月19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4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