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一、二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諭知監護之保安處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於其持刀刺傷告訴人甲○○,及以手銬打傷告訴人丙○○、己○○、丁○○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仍否認有殺人、傷害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因為喝酒、吸毒,已經失去理智,事後也沒有印象,不知道做什麼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戊○○及 蔡國賜紀聰輝 。本件證人戊○○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供稱:(問:在本案發生之前,你於九月十六日凌晨開車和別人發生糾紛,這次你有無施用毒品?案發多久之前於何地有吸食毒品?)案發之前有吸食毒品,我要去大智路闔家歡KTV之前,約凌晨一點以後有在家裡我的三樓房間吸食安非他命,用量多少我不知道,我是用吸食器吸食的。(問:這次戊○○有無在場和你一起吸食?)有的。(問:在當天這次凌晨一點多之前,還有沒有再吸食?)就是連續吸食一個小時或是兩個小時。(問:除了這次連續吸食一個小時之外,在九月十五日凌晨以前還有沒有吸食?何時、何地?)有吸食,但是我忘記時間、地點,都是間斷間斷吸食,不過我每天都有吸食。(問:你一天吸食幾次?)不是連續,是有間斷,累了我就吸食。(問:你的金錢來源?)自己想辦法,我在KTV開車,月薪五萬五千元,還有賭場的收入,我在賭場工作,有時在外面把風,有時擔任招待客人的工作,每天五千到一萬元。(問:在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點半,你於神林南路、雅潭路口附近和己○○發生糾紛,在此次糾紛之前,多久你有吸食毒品?)(未答許久)有吸食,也是在出門之前的一、兩個小時吸食的,我在家裡施用安非他命,吸食的量也不知道,我吸食的時間則沒有計算。(問:這次戊○○有無和你一起吸食?)忘記了。(問:這次除了下午出門前吸食之外,在十月十四日當天,如早上、中午等還有沒有吸食過?)有的,早上十點多又吸食一次,連續直到下午三點多要出門,一次的量約半個吸管,斷斷續續的吸食,我吸食完一次就又再加新的繼續吸食。(問:九月十五日這天你吸食幾次?)我沒有睡覺的時間,閒的時候就會吸食,所以次數不記得。(問:你在春夏秋冬KTV上班時,有無在裡面吸食毒品?)我是在家裡吸食完畢之後,才到公司,所以沒有在公司吸食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九八頁)。證人戊○○證稱:(問:你自己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吸食什麼?數量如何?)有的,吸食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從何時開始吸食我忘記了,我是國中肄業,之後有到酒店做公主,吸毒是從國中就開始了,是吸食安非他命,最近幾年才開始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一直都有陸續吸用,每天都有用,一天的次數我忘記了,一次的數量約壹包,用玻璃管吸食。(問:你和誰一起吸食?)朋友。(問:何時認識被告?)幾年前,忘記哪一年,大概是八十九年的時候,至今約有四年了,當時我就知道被告有吸食毒品,因為我們有一起吸過。(問:被告吸食什麼?)安非他命,有時也有海洛因,吸食安非他命的時候,也是用玻璃管,至於海洛因,則是捲在香煙裡面施用,不是用打針。(問:被告如何吸用安非他命?次數如何?)次數不一定,一天約兩、三次,如果我和他有在一起,他吸食的時候,我就一起吸,我們沒有同居,只是常常在一起,因為被告上班的KTV就是我上班的酒店。(問:被告吸食一次需時多久?)很快,十幾分鐘,吸食完之後就走了。(問:你和被告一起吸食的過程中,就你的記憶,被告一天最多吸食幾次?)三、四次,每次十幾分鐘。(問:被告有沒有連續吸食很久很久的情形?)也有,被告吸食完一次,約隔十幾分鐘又再繼續第二次這樣。(問:被告一般約隔多久吸食一次?)兩、三個小時。(問:就你的收入而言,有錢買那麼多安非他命?)我的月薪約四、五萬元,至於被告的收入我不清楚,安非他命一包約壹仟元,有時候朋友也會給,有時候我買毒品會用欠的。(問:就你證述的次數而言,一個月約需九萬元供吸食毒品之用,你有那麼多錢?)(未答)(問: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案發之時,你有無在場?)有的。(問:凌晨之前,被告有無吸食安非他命?)有的,在被告的家裡吸食。(問:吸食的時間?)凌晨四點多的時候。(問:為何那天你沒有上班?)那時我已經下班,所以我去被告的家找他,在他家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吸食的時間約二十幾分鐘,從四點多開始。(問:你有無一起吸食?吸食的量多少?)我有一起吸食。(問:被告的家距離KTV多遠?)被告家在梧棲那裡,離KTV約車程十分鐘。(問:在被告家何處吸食?)被告房間。(問:事發之前,被告還有無在KTV裡面吸食?)有,快下班三點多的時候,他有在KTV吸食,然後他就下班回家,之後我下班,到被告家中找他,又一起吸食。(問:這天你幾點上班?)晚上八、九點直到凌晨三點多,被告的上班時間我不清楚,我記得他那天三點多下班。(問:你們是否在KTV一起吸食,然後一起下班?)我們是有在KTV裡面一起吸食,然後被告先走,之後我下班,又去找被告一起吸食,之後到大智路那裡要買東西,結果就發生事情了。(問: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這次你是否知道被告和別人發生糾紛?)我不知道,這次我沒有在場。(問:十月十四日下午三點多之前,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吸食毒品?)我不知道,那天我沒有和被告在一起。(問:九月十五日整天,從早到晚,被告有無吸食毒品?)有,那天早上八、九點我也有去被告家中找他,我們有一起吸食,約吸了二十分鐘,後來我就先走了,下午我就沒有去找被告了,晚上上班之前,我有去找被告,也有吸食,時間約晚上七點多,約吸了二十分鐘,我們一次吸食壹包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四頁)。二人無論對於案發當日或平日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均不相符,且以被告及證人戊○○二人之職業、收入而言,根本無力負擔施用如此龐大數量之毒品,是被告及證人戊○○所謂每天一天之內連續多次施用一節,顯與常情不符,並非事實,證人戊○○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本件再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二○○○四二八四號函復: 卓員 (乙○○)因長期使用毒品,造成精神病症狀,診斷上為器質性精神病。其犯行中刺殺甲○○部分,並無法以「完全受到精神症狀所影響」來解釋,而較可能是服藥後判斷能力下降之精神衝動,故以「心神耗弱」來解釋較為恰當(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又選任辯護人詰問證人戊○○時,證人戊○○證稱:被告刺傷被害人後,由被告開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由當時被告既然還能開車回家以觀,可見被告於犯罪時,顯然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係屬精神耗弱之人,應堪認定。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無殺人之犯意,如認為被告成立殺人罪,亦應成立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並請求傳訊證人蔡國賜、紀聰輝,以證明被告長期施用毒品,並因而造成精神異常,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云云。經查原判決對於被告如何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已經詳細調查,並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依案發當時,甲○○僅係單純以腳踢戊○○一下而已,並未對其作進一步之任何侵害或傷害之舉動,自無從認為被告行兇之際,正面臨「不法侵害」,且被害人甲○○更無對被告有任何不法行為,被告竟持刀對其要害刺殺,並繼續追殺,顯見被告係憤而起意殺人,並非因見證人戊○○被不法侵害,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選任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並無可採,更遑論防衛過當之情形。另證人蔡國賜、紀聰輝於被告犯案時並不在場,亦無從證明被告犯案之前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依前述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覆函,既認被告僅係精神耗弱而已,則對於被告平日有無施用毒品行為,證人蔡國賜、紀聰輝無論作何證述,均仍不足影響本案之結論,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傳訊或提訊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不予傳訊(或提訊),併予說明。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部分得上訴。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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