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選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九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亡故)為夫妻關係,共同意圖使參選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南投縣草屯鎮富寮里里長候選人丙○○當選,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購買大批櫻桃牛乳香皂禮盒,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寮里,將前述禮盒交付有投票權之己○○、乙○○、戊○○、 王金源 而賄選,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草屯分局及南投縣調查站傳訊相關投票權人後,扣得賄選用禮盒一批,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是以: 右揭 事實業經訊問相關投票權人(指證人己○○、乙○○、戊○○、王金源等人)陳述甚詳,並有禮盒一批等扣案足憑;又被告丙○○經測謊,亦有說謊之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足憑等為據。
四、惟查訊之被告丙○○對其曾攜櫻桃香皂禮盒至證人己○○、乙○○、王金源家中之事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伊有送給己○○、乙○○、王金源等人,是在春節期間,但王金源拒收,當時是因農曆春節期間,才依民間拜年習慣送香皂,並無賄選之意思,戊○○之部分,伊無印象有送香皂等語。經查:
(一)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中證稱:丙○○大約在一個半月前,,到我家來坐,送了五盒櫻桃香皂禮盒給我。(禮盒)沒有夾帶任何競選文宣,送禮給我時,他並沒有拜託我支持他競選,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他沒有說出來我也知道他要競選富寮里里長(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農曆年一、二月後,被告兩夫妻一起來,他是以純粹朋友關係到我家來泡茶,沒有談選舉的事(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於本院調查時問:「是否知道丙○○要選富寮里里長」?答:「他登記參選的時候我才知道」,問:「被告為何送你櫻桃香皂」?答:「我們是朋友關係,他常到我家泡,當天他帶東西到我家是和他老婆來作客,剛開始我並沒注意,我只認為他到我家帶的是伴手(禮品),因為那是過年前後」,問:「被告拿香皂禮盒到你家拜託你支持他」?答:「那次沒有」各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
(二)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中證稱:我收到的櫻桃香皂禮盒是富寮里里長候選人丙○○的妻子大約在一個月前,拿到我家給我的,正確時間我忘了。因為我是凡爾賽宮社區的主任委員,幾乎每一位候選人到我們社區拜票都會找我帶路,那天晚上我帶丙○○夫妻在我們社區拜完票後,丙○○之妻便將這兩盒香皂送我。(禮盒)未夾帶任何競選文宣,她平時遇到我都有拜託我支持他丈夫(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卷第十九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十幾年,平常就有往來,過年期間被告來訪時也會帶禮物,就法官訊以: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被告有無到你家?有無帶東西?和何人去的?亦答稱:「有。在元宵節左右,丙○○和他的太太到我家來,帶著禮盒,我沒有看是什麼東西,就將禮盒放在樓梯間,之後警察來搜查時拿走了,我才知道是一盒香皂。(檢察官問:為何與警訊中所述不一?)那次是丙○○在過年期間的私人訪問,後來他以里長候選人來時,我才會帶他去拜票」。(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於本院亦證稱:「伊在南投地院已經有講清楚,被告是在元宵節以後大概十天左右帶香皂和蛋捲來看我媽媽,他拜票是事後來的,拜票當天並沒有給我東西,我們本來就是朋友,認識二十幾年了,他怎麼拿東西給我」各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三)證人王金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中亦證稱:丙○○於九十年年底曾到過我住處,說他想再出來選里長,希望我支持他,但我回拒他。丙○○並沒有拿任何禮盒託我發放給里民,丙○○的妻子丁○○有拿香皂禮盒要給我,但我拒絕,沒有收取(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於原審調查時,就法官訊以: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被告有無拿香皂禮盒去你家?答:沒有,我根本不管選舉的事。被告常來我家泡茶,沒有帶禮盒來,我認識被告很多年,從小就認識了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
(四)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中證稱:約半個月前左右,有一夥人,將近十人,一同到我家門口,其中有一人(不認識)拿二盒紅色包裝香皂禮盒要送給我,並叫我里長選舉時要支持丙○○。(問:該群送禮的人中有無認識的人?)都不認識(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送禮那天被告有沒有去?)沒有看到,是一個年輕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經訊以:香皂禮盒是何人給你的?是一個陌生人給我的,不是被告,我將那個陌生人趕走還要他將東西帶走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
(五)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⒈證人戊○○指證送禮之人,非被告丙○○,而係另有其人,業如前述,其於
原審證稱:「警察來我家時,我剛好工作回來,問我有無收到香皂禮盒,並拿出禮盒給我看,我說沒有」(原審第三十五頁);本院調查時並坦稱:警察拿出香皂禮盒給伊看時,伊表示不知道陌生人帶來的是什麼東西,隔天伊出門時禮盒就已經不在了,伊不知道禮盒有幾盒,及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三);徵以證人戊○○於警訊時雖曾供稱:有人拿二盒如警方提示之紅色包裝禮盒,可以看出是兩盒肥皂禮盒云云,但其於原審即證稱未收到香皂禮盒,於警訊中亦直稱:當時是放在伊家門前之圍牆上,伊沒有去拿,隔天就不見了(同前選偵卷第二十二頁),是證人戊○○既未實際碰觸並收受該禮盒,則其就禮盒實際所裝之物品為何?價值若干?即無從查悉,其於本院所稱不知是何物,堪足採信。至其於警局中所稱係肥皂禮盒云云,衡情應係在警方提示所謂紅色包裝之香皂禮盒,由證人依外觀顏色,單憑印象而為之陳述,應屬臆測及判斷之詞,此外又無證據顯示該陌生人與被告丙○○之關係如何,前開餽贈禮盒是否係被告丙○○授意為之,或係該不詳姓名之陌生男子基於認同丙○○理念而自行為之,就禮盒內裝何物,亦無證據證明,自不能以戊○○之證詞,率為被告丙○○不利之憑證。
2至證人己○○、乙○○與被告丙○○既屬舊識之朋友,平日亦即互有往來,
被告因之基於私交,於拜訪之際,隨手攜帶禮盒,此用意或兼有聯絡感情、凝聚力量,以為日後選舉之鋪路,與「賄選」,係以現金、贈品,用以影響並動搖有投票權人之選舉動向,究屬有別,己○○等人主觀上縱有認知被告有意參選里長,然被告既未向證人己○○、乙○○為任何之請託或亦未談及有關選舉之事,自難以被告丙○○曾至己○○、乙○○家中拜託時,有帶香皂禮盒,即謂其有賄選之犯意,否則將使一般有意參選者(包括候選人)之正常社交活動受到阻礙,此絕非刑罰取締賄選之真締。至被告向王金源拜託選舉時,既未攜帶任何禮物,更難以賄選罪相繩,雖王金源於警局一度供稱:丁○○曾送他二盒香皂禮盒,但稱時間已不記得(同前選偵卷第二十四頁);其於原審亦否認在九十一年四月、五月間有收到任何來自被告之禮物(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參以被告丙○○、丁○○二人一致供稱係在過年期間送的(原審卷第一九頁);衡情被告倘有賄選之犯意,依理當會選擇接近於選舉之日子為之並大量贈送,自不可能單挑己○○、乙○○及王金源三人。
至證人乙○○於警局固亦曾供稱:丁○○有送給他二盒香皂禮盒,但其後即否認之,縱以乙○○於警局所言,較少之利害衡量而可採,然由其受贈之經過情形,係在帶丙○○夫妻在凡爾賽宮社區拜完票後,由丁○○拿給他,並未夾帶任何競選文宣等情以觀,可見被告此舉,應係有感於乙○○熱心相助,而為致謝之意,否則被告若意在賄選,則何以未致贈其他社區住戶?而獨贈送乙○○,以招眾怒?此顯與常情相違,被告餽贈己○○、乙○○及王金源禮盒之時間,又為農曆過年後之一般私人拜訪,距九十一年里長選舉日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甚遠,依經驗法則判斷,尚難認定與選舉有關。
(六)末查,有關被告丙○○就「送香皂給己○○非要其支持選舉」之測謊結果,被告丙○○雖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六○○三○號測謊報告書可稽,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無法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且被告送禮之際,縱有希望己○○日後給予支持之意念,但其主觀上既未談及選舉之事,更未據以約定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可見其動機上以維繫感情、強化選民印象之成分居多,難謂其有賄選之犯意,前開測謊之結果,亦不足採為被告丙○○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憑據。
(七)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固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禍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綜觀全案卷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以櫻桃香皂禮盒餽贈證人己○○、王金源及乙○○等人,係意在約使己○○等人,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其前開贈禮行為,又未逾一般社交禮儀之範圍,自難以選舉行賄罪行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固以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丙○○住處搜查時,在現場有聞到香皂味道,但因被告丙○○已聞風湮滅,故未能查獲香皂,此可傳喚執行搜索警員為證,且本件所有之證人均為富寮里里長,被告丙○○欲參選里長亦早已傳言鄉里,此可傳訊相關派出所員警或競選對手云云,然所謂被告家中有香皂味道,或可據以推論被告 張春福 曾置有香皂之事實,但數量如何?是否為櫻桃禮盒?是否供作選舉之用?均乏其他之佐證,自難以「家中有香皂味」,即率爾遽認該香皂是被告用以賄選之用,至於被告丙○○何時決意參選里長,警員及其競爭對手是否知情,與被告丙○○有無賄選之待證事實無涉,所謂測謊之結果,充其量亦僅足供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之佐參,並非「證據」本身,要證明被告是否有罪或無罪仍需有其他人證、物證互為佐證,檢察官請求傳訊相關鑑測人員,意在證明測謊之內容是否可採,然此測謊之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無賄選之事實,故無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丙○○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被訴犯罪情事,原審因之為被告張春福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警員持搜索票前往丙○○住處搜查時,在現場有聞到香皂味道,本件所有之證人均為富寮里里長,被告丙○○欲參選里長亦早已傳言鄉里,被告僅對有投票權人之里民送禮、探視、拜訪,其動機不言可喻,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核係推論之詞,不足以作為有罪之論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因病去世,此有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是原判決就被告丁○○以其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但被告丁○○既已死亡者,依前開條文規定,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憑依據固不同,但原判決既因被告丁○○之死亡,而失去審判之對象,原審就丁○○部分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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