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甲○○被告丙○○
丁○○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丙○○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以被告丙○○、丁○○、乙○○為對象聲請再議,其中被告丙○○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號駁回再議。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參照】。
四、本院查:有關聲請人甲○○就被告丙○○、丁○○、乙○○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並未依照法律規定委任律師而提出,程序上於法不合;且被告丁○○、乙○○部分並非其原先提出誣告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號駁回再議案之被告,有上開處分書在卷足憑,依法亦不得就其聲請交付審判。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