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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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上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殺人犯意,案發日係因死者 彭以貫 到被告房間挑釁,致雙方發生爭吵扭打,彭以貫除以拳頭攻擊外,復以鬧鐘揮擊被告頭部,被告才以床頭櫃上之水果刀自衛,在雙方扭打翻滾中,不知何故造成彭以貫之背部刀傷;又被告與死者係兄弟關係,平日並無何恩怨,且彭以貫身體正面部位並無何致命傷痕,足證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再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多年來身體罹患各種疾病,另近年來右手手臂有明顯之萎縮現象,中指與食指僵直無法彎曲,情況日趨嚴重,亟需就醫治療,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於民國95年
11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前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非如聲請人所述無任何前科;且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犯嫌重大,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所稱無殺人犯意、動機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聲請人所稱其多年來身體罹患各種疾病,另近年來右手手臂有明顯之萎縮現象,中指與食指僵直無法彎曲,情況日趨嚴重,亟需就醫治療云云,亦與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併調取被告之病歷後之結果明顯不符(以上內容詳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00號判決論述),此有上開醫院之回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頁),由此足見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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